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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

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:佚名  来源:不详  发布时间:2007-10-18 0:33:07


文号:粤府[1983]4号文    颁布日期: 1983,2002年修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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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83年1月8日粤府[1983]4号文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  2002年5月28日修改)

 

第一章 总  则


  第一条  为加强公有产(以下简称公)的管理,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,特根据国家的法律、法令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  公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、地方、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屋。
  第三条  各级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产方针政策,行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,负责统管公工作。
  第四条  对通用公(包据公有住宅、中小学校舍、机关、事业单位、文化、卫生、商业、服务行业的屋,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屋)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。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,已纳入统管的,由管部门直接管理;未纳入统管的,由产权单位管理。
  第五条  公管理工作,应坚持以租养,充分利用,加强维修,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。


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


  第六条  公的产权、产籍管理,是公管理的基础。各级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,产权归属清楚,产籍资料完整。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产籍档案,切实掌握公的产权,座落、结构、面积、设备、使用、租赁、损坏、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。各产权单位应按市、县管部门的规定,提供所管公的有关情况及报表。
  第七条  逐步扩大通用公的统管面。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屋,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、县统一建设的住宅,一律纳入统管。各单位自建的屋,由建设单位管理,经协商同意,亦可纳入统管。已统管的公,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。
  第八条 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,已拨用或借用的公,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,不需使用时,应交还管部管理,不得私自将屋转租、转让、转卖。
  第九条  不属统管范围的公,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,其产权单位应向市、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,由管部门审查确认后,发给产所有证。
  第十条  各单位新建的屋,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。如发生产权转移、结构变更等事项,应办理转移、变更登记。过去管部门拨、借的公,使用单位应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,由管部门发给使用证。经登记发证的产,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。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,归管部门统一管理。

第三章  租赁使用


  第十一条  住宅分配的对象,主要是无户、危户、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,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,接受群众监督。
  第十二条  已纳入统管的公,除过去已免租拨、借的外,今后需要使用的,不论单位或个人,一律要向管部门承租。过去免租拨、借的,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,应照章向管部门交纳租金。
  第十三条  单位或个人承租公,应经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,办理租赁手续,订立租约,发给租用证明后,才得迁入住、用。
  第十四条  公出租的租金,原则上包括屋的折旧费、维修费、管理费、金和利息、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租金标准前,各市、县公的租金标准,由市、县人民政府制定施行。
 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应按约交租,不得拖欠。拖欠租经催收仍不缴交的,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,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。
  第十六条  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,不需使用时,应退回给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,不得转让、转租、分租,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,不得私自调换,承租户因情况变化,原租屋有宽余的,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屋进行调整,或收回宽余部分。
  第十七条  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,未经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,不得改变屋结构,不得乱拆乱搭,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屋的物品,不得在中从事损坏屋、影响安全的活动。因上述原因而造成屋或设备损坏,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。
  第十八条  有关单位需要在公上钉码拉线、挂牌竖竿,应事先经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,同时不得损坏屋,影响安全,否则应负赔偿之责。如因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、线时,应无条件拆除。


第四章  修缮养护


  第十九条  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屋进行安全检查,并制定年度屋维修计划,做好维修工作。
  认真搞好危的维修及破、漏屋的正常养护。积极做到屋不倒、不塌、不漏、沟管畅通、地面平整、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。
  第二十条  公的维修保养,由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。已纳入统管而过去免租拨、借的公,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。由管部门出租的,属自然性损坏,由管部门负责,有些小修小补,可由管理部门给材料,由租户修理。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、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,概由租户负责。
  由于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失职,造成屋倒塌事故,使租户受到损失的,由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。
  第二十一条  单位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改建、扩建或拆除重建,应报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约后,才得进行。经批准对公改、扩建的,工程费用、材料概由改、扩建单位负责。增加的屋的产权归属,由双方议定。产权归属管部门的,仍由改、扩建单位租用,可免纳三至十年的租金;产权归属扩建单位的,扩建单位应按月向管部门交纳结构费和土地使用费,经批准对公拆除重建的,工程费用材、料概由拆建单位负责,管部门得保持原有屋面积的产权,增加的屋归拆建单位所有。
  单位或个人在改建、扩建工程中,不得损坏原有公结构和邻近屋,否则应负责赔偿。
  第二十二条  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公时,应按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》办理征用手续,给予补偿和安排住户。
  第二十三条  公的租金使用,应贯彻以租养、专款专用的原则,主要用于屋的维修,不准挪作他用。


第五章  奖励和处罚


  第二十四条 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分别由市、县人民政府或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  第二十五条 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,按下列情况,分别给予处理:
  (一)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转租、转让、转卖者,管部门有权将公收回;
  (二)单位和个人租用公,无故拖欠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,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。有意连续拖欠租半年以上者,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,有权将屋收回;
  (三)单位和个人强占住者,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,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,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,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。拒不交纳租金的,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;
  (四)单位和个人违反住管理规定,造成倒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,除赔偿损失外,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  (五)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、索礼受贿,情节严重者;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拒不迁出,拒纳租金,情节恶劣者;以暴力行为阻碍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,分别交公安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  第二十六条  全民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,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、企业基金、经费包干节余等资金中支付,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,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,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缴利润和应纳金。对个人的罚款,由个人负担。
  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,手续完善。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政部门。


第六章 附  则


  第二十七条  本办法除产权管理外,适用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
  第二十八条  各市、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,制订实施细则,报省、地主管部门备案。
  第二十九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