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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

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:佚名  来源:不详  发布时间:2007-10-18 0:33:21


文号:    颁布日期: 1988, 2002年修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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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88年4月7日广东省务局颁布  2002年5月28日修改)

 

第一条 根据国家《城市地产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坐落在我省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和经省务局批准开征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,其自有产,应依照《城市地产暂行条例》和本规定缴纳
 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。
  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产按照产原值一次减除30%后的余值,依1.2%的率计算缴纳
  产原值是指按照法规定,在企业账册的“固定资产”科目记载的产原值;没有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产,由产所在地务机关参照同类产核定。
    第四条 经当地务机关审批,下列产可免征
  (一)从事农、林、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;
  (二)投资于能源、港口码头、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;
  (三)经政部和省务局批准免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。
   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、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的建制镇,凡经省务局批准暂缓征收的,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产,同样暂缓征收
  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产的,免征3年。

第七条 对新开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,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购置的产,免期可从产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计算。
    第八条 按年征收,分期缴纳,具体缴纳期限由市、县务局确定。
    第九条 港澳同胞、台湾同胞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设立的机构,其的征免比照本规定办理。
   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规定,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
  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。